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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
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
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
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
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
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
轉讓。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抵充,核發新股
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
。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規定承購股份之員工,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
屬公司員工。
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而增
發新股者,不適用之。
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
之。
章程得訂明依第九項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
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三項規定發行新股者,其發行數量、發行價格、
發行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刪除)
(刪除)
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
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
之時價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
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
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
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
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
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
效力之行為。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
    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華民
    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
者而言。
本法稱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 修正)
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下列情形
調整估價:
一、公司資產中之土地或房屋,其帳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者,依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
二、公司持有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或興櫃股票,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估價
    。
前項所定公司,已擅自停業、歇業、他遷不明或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
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者,應核實認定之。
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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