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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
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
。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
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
    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
    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
讓售︰
一、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
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
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
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
五、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六、其他不屬前五款情況,而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基於國家建設需要,不宜標售者,得專案報經行
政院核准讓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提高利用價值,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與他人
所有之不動產交換所有權。其交換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財政部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對於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就第六十
四條及第六十五條所擬之計畫加具審查意見,呈報行政院;其涉及處分事
項,應列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
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
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
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
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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