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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
他文書作為附件。
行政法院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
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
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
法規名稱: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依本條例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
老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
二十九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或老年給
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代扣請領金額。
承保機構依前項規定代扣之款項,應繳還原事業主管機關。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前,應辦理從業人員轉業訓練、第二專長訓練或就
業轉導。必要時,由其事業主管機關或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後五年內被資遣之從業人員,由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辦理轉業訓練或就業輔導。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出售股份時,保留一定額度之股份,供該事業之從業人
員優惠優先認購;其辦法,由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六條規定移轉民營時,因配合經濟政策需要及市場狀況,必要時,事
業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
條、第五十二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六十六條之
限制。其收支淨額得併當年度決算辦理或補辦預算。
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
公營事業經事業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之必要者,得報由行政院
核定後,移轉民營。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
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
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
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
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
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
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
資。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
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
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二項辦理
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
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
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辦法,由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本條所加發之六個月薪給及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應由政府負擔。
依第二項辦理離職人員及第三項被資遣人員,再至其他公營事業任職時,
不再適用六個月加發薪給、一個月預告工資及權益損失補償之規定;計算
年資結算及離職給與時,前後公營事業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之工作年資
,合計不得高於十五年。
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於八十七年
六月五日仍在職者,其年資結算比照公務人員併計義務役年資,並以民營
化當時據以結算離職給與之薪給標準為計算義務役年資補發之基數標準。
但民營化當時結算之年資已逾三十年者,其義務役年資不得併計。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撥繳之退休撫卹
基金費用及孳息,由基金管理機關進行收支結算;其有剩餘者,撥交該事
業,其有不足者,由該事業發還基金。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
    分發任用之人員。
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
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
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
障亦同。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
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
敘部核備。
法規名稱: 預算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所不許者
,不在此限。
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單位參照法令辦理。
稱歲入者,謂一個會計年度之一切收入。但不包括債務之舉借及以前年度
歲計賸餘之移用。
稱歲出者,謂一個會計年度之一切支出。但不包括債務之償還。
歲入、歲出之差短,以公債、賒借或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撥補之。
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應按月或分期實施計畫之完成進度與經費支用
之實際狀況逐級考核之,並由中央主計機關將重要事項考核報告送立法院
備查;其下月或下期之經費不得提前支用,遇有賸餘時,除依第六十九條
辦理外,得轉入下月或下期繼續支用。但以同年度為限。
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但
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不在此限。
稱未來承諾之授權者,謂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於預算當期會計年度,
得為國庫負擔債務之法律行為,而承諾於未來會計年度支付經費。
政府機關於未來四個會計年度所需支用之經費,立法機關得為未來承諾之
授權。
前項承諾之授權,應以一定之金額於預算內表達。
法規名稱: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主管機關為發展電信事業,得商同教育部設立電信學校或在高中 (職) 及
大專院、校增設有關科、系、所,造就電信人才;並得要求電信事業自其
營業額提撥一定比例金額從事研究發展。
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交通部為監督、輔導電信事業並辦理電信監理,設電信總局;其組織另以
法律定之。
前項電信總局應訂定整體電信發展計畫,督導電信事業,促進資訊社會發
展,以增進公共福利。
(刪除)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
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
十日內發給。
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
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營化之日,其移轉民營前年資,
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但留用人員應停止其領受
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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