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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
    分發任用之人員。
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
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
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
障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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