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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
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設置地球電臺
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地球電臺之申請及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
、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使用頻率、工程人員之資格與評鑑制度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
照者,應按營運計畫所載日期開播;其無法於該日期開播者,應附具理由
,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
照者,未於營運計畫所載日期或經許可展期之期間開播,主管機關應廢止
其許可,並註銷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
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
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
施行細則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
國之分公司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
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之
分公司或代理商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
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
第一項至前項之許可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
二、開播時程。
三、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
四、頻道或節目規畫。
五、內部控管機制。
六、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
七、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申請在中華民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
服務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
二、開播時程。
三、頻道或節目規畫。
四、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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