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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
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
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
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
    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
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
政機關。
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
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
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
適用之:
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
    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
    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
    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
    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
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
二、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
    銷確定。但撤銷後須另為處分,且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
    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辦理解除。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
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
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
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
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已提供相當擔
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或第二款規定之稅捐保全
措施者,不適用之:
一、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
    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二、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
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
    保。
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
    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但一部撤銷且其餘未撤銷之欠稅金額達前項所定
    標準,或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其出
    境限制不予解除。
四、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達前項所
    定標準。
五、欠稅之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
    欠稅及罰鍰。
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信託法第
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
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
,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法
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
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繳。
法規名稱: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
追繳之貨價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
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
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
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
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
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
不在此限。
前項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之裁量基準及作業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之。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確定之應納關稅、依本法與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
鍰及由海關代徵之應納稅捐,屆法定繳納期限而未繳納者,其所欠金額單
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法人、合夥組織、獨資商號或非
法人團體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在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個人在新臺
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法人、合夥組織、獨資商號或非法人團體在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該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
人或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出國。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
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海關未執行第一項前段或第二項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五項規定函請內
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但經查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不在此限。
限制出國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受處分人或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經限制出國後,具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國限制:
一、限制出國已逾前項所定期間。
二、已繳清限制出國時之欠稅及罰鍰,或向海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
    保。
三、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未達第五項所定之金額
    。
四、依本法限制出國時之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
五、欠繳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
六、欠繳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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