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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
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
,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
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
部變更法令見解後之解釋函令核課稅捐,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
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刪除)
(刪除)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稅捐之核課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時效不完成:
一、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自核定稅捐處
    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
二、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者,自妨礙
    事由消滅之日起算六個月內。
核定稅捐處分經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屆滿後申請復查或於核課期間屆滿
前一年內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者,準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
稅捐之核課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一百三十
四條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
件,亦適用前三項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
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
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前項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
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
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時,該管稽徵機
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或
其他有關文件提送完全之日起,三十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
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
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
    ;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
    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
    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
    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
    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
    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
    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四、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
    信託利益之數額,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託
    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信託財
    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
五、享有前四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
效力之行為。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
    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華民
    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
者而言。
本法稱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
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
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
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於變更時,適用前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
權利者,於追加時,就增加部分,適用第一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前三項之納稅義務人為委託人。但委託人有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
一者,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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