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 。但不包括關稅。
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其辦法由 行政院定之。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