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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修正)
外國人、香港及澳門居民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準用本辦法所定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採認之規定。
下列人民持有大陸地區學歷證件者,得依本辦法申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
一、臺灣地區人民。
二、申請來臺灣地區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
三、申請於臺灣地區大專校院依法於境外開設之專班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
    。
四、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
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
前項人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後,於當學期或
以後學期入學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者,始得依本辦法申請高等
學校或機構學歷採認。
大陸地區學校或機構之修業時間及修習課程,應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
規定相當;修業時間指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修業之時間,規定如下:
一、持高級中等學校學歷者,累計修業時間應符合大陸地區學制規定。
二、持專科學歷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三、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三十二個月。
四、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八個月。
五、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六、碩士、博士學位同時修習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二十
    四個月。
七、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累
    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前項修業時間,應以申請人所持大陸地區學歷之學制、修課期間學校行事
曆及入出境紀錄證明等綜合判斷;其所停留期間非屬學校正規學制及行事
曆所示修課期間者,不予採計。
修讀學士學位表現優異者,其修業時間,得衡酌各該大陸地區學校學制之
規定及實際情況,就第一項第三款修業時間予以酌減。
符合特殊教育法所定身心障礙者,其修業時間,得衡酌各該大陸地區學校
學制之規定、身心障礙程度及其他實際情況,就第一項各款修業時間予以
酌減。
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臺灣地區大學及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
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者,不得全程於臺灣地區大學修業;其修業時間,
得累計其停留於各當地大學之修業時間,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不適用前條
第一項規定。但在二校當地修習學分數,累計應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
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一、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三十二個月。
二、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十二個月。
三、博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二十四個月。
申請核發相當學士或碩士學歷證明作為就學用途者,修業時間達前項或前
條第一項所定修業時間三分之二以上,且所取得之學歷或學位,符合第九
條規定,得檢具臺灣地區大學碩士班或博士班之錄取證明,由錄取學校依
本辦法查驗後,向本部提出申請。本部得就申請人所持大陸地區學歷修課
期間學校行事曆、入出境紀錄及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學制等,綜合判斷
是否符合大學入學同等學力後,核發相當學士或碩士學歷證明;該學歷證
明以作為升學使用為限。
申請人入學所持大陸地區學歷,依大陸地區學校規定應跨國或跨香港、澳
門修習者,由申請人檢具大陸地區學校證明文件,經學校查驗後,送本部
查證及認定。該跨國或跨香港、澳門修習學校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
辦法第四條第一款或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者,申請
人跨國或跨香港、澳門之修業時間,得併計為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所定修
業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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