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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之。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法規名稱: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
具備之有關文件。
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
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前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
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
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
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九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報單,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
申請更正。
前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
,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
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
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
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
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
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
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
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
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
二、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
    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
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
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
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四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
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
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
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
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
依前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
賣而需銷毀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毀;屆期未銷
毀者,由海關逕予銷毀,其有關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並限期繳付海
關。
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
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
第一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
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一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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