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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
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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