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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者,無效。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
他文書作為附件。
行政法院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
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
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
法規名稱: 公務員服務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每週
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前項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各機關(構)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原則下,
得為下列之調整: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下,調整所屬
    機關(構)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二、各級學校主管機關,於維持全年辦公總時數下,調整學校每日、每週
    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三、行政院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
各機關(構)為推動業務需要,得指派公務員延長辦公時數加班。延長辦
公時數,連同第一項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
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但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
辦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例外情形,延長辦公時數
上限,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
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
健康,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並得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
、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
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應勤
(業)務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前二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下限、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
限、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包括其適用
對象、特殊情形及勤務條件最低保障,應於維護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
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
務特性定之。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修正)
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
    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
    為調適身心需要,得請身心調適假,每年准給三日。請家庭照顧假及
    身心調適假之日數,均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
    扣除俸(薪)給。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
    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
    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
    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
    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休假及補休均請畢後,經服
    務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以下簡稱機關)長官核准得請延長
    病假,其期間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
    ,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
    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
    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
    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
    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
    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
    日數。
五、因陪伴配偶懷孕產檢,或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
    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除陪產檢於配偶懷孕期間請假外,陪產之請假
    應於配偶分娩或流產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期間內
    為之,並得分次申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
    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
    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公務
    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
    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
    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於二月以後到職、回職復薪或再任者,按
到職、回職復薪或再任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之,尾數未
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依公務人員留
職停薪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留職停薪後回職復薪者,視
為年資銜接,其事假接續核給。
公務人員應先請畢依規定核給之休假及補休後,始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
規定,請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其給假應由機關長官綜合考量其請假事由
之急迫性、必要性及全年上班日數之合理性後,審慎決定。但併入事假日
數計算之家庭照顧假及身心調適假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身心調適假、病假、生理假、婚假、產前
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得以時計。
公務人員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身心調適假、生理假、產前假、
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
機關不得拒絕,且不得影響其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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