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66028人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
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
,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但當事人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
    未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者,不在此限。
六、當事人知他造應為送達之處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
    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
    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
    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或得使
      用該判決、和解或調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
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懲戒訴訟
不能開始、續行或判決不受理、免議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
訴。
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
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
,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
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
部變更法令見解後之解釋函令核課稅捐,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
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
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
之時價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
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
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
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
與稅: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
    者,其不動產。
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
    部分。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
    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
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 修正)
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簡
稱上櫃或興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
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
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
價或興櫃股票之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
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各日收盤價或興櫃
股票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估定之。
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
前,或登錄為興櫃股票者,於其契約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後至開始櫃
檯買賣前,應依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
定之。
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下列情形
調整估價:
一、公司資產中之土地或房屋,其帳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者,依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
二、公司持有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或興櫃股票,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估價
    。
前項所定公司,已擅自停業、歇業、他遷不明或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
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者,應核實認定之。
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二項規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