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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用戶用電容量、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或樓層,達一定基準者,應於其建築
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無償提供予輸配電業裝設供
電設備;其未設置者,輸配電業得拒絕供電。
前項一定基準與配電場所及通道之設置方式、要件、施工程序、安全措施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
資產。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
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
之:
一、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二、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
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
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
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分割、收購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
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納稅義務人應備置財產目錄,標明各種資產之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及
所在地,並註明其為成本、時價或估定之價額。
納稅義務人對於各種資產之估價不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
得逕行估定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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