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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
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
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
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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