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 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 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 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 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劃定之。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 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 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 確定變動地區範圍。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 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