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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
有為調查之義務。
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必要之調查。
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訴
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
    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
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地籍測量如用航空攝影測量,應由中央地政機關統籌辦理。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
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
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處理之。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
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
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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