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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基本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公發布)
為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
以推動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環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
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
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
統等。
永續發展係指做到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需要之發展。
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預防及減輕政府政策或開發行為對環
境造成之不良影響。
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
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
。
中央政府應制 (訂) 定環境保護相關法規,策定國家環境保護計畫,建立
永續發展指標,並推動實施之。
地方政府得視轄區內自然及社會條件之需要,依據前項法規及國家環境保
護計畫,訂定自治法規及環境保護計畫,並推動實施之。
各級政府應定期評估檢討環境保護計畫之執行狀況,並公布之。
中央政府應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地方自治,執行環境保護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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