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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
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事項、內容,或
第五十一條之三第五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
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廣
告應留存紀錄事項或內容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未停止刊播、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違反第五十六條
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處罰:
一、政黨、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其受僱人、代理
    人或使用人: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前款以外之人: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
反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或
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登記設立、設
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併處罰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
、被罷免人。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依第一
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
,依第六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
者,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
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
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處罰之
。
前項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並得於第
三十二條候選人或政黨繳納之保證金或第四十三條所定應撥給候選人之競
選費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
(刪除)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
    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
    里)長。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
競選宣傳;供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從事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
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
選及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廣告。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或罷免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
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
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
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
    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
    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
    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
    行為。但受邀者為候選人、被罷免人之配偶,其為第四十五條第二款
    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而未助講者,不在此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罷
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辦理之。
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
、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罷免,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罷免,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罷免,並受中央選舉委
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
)設辦理選務單位。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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