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33036321人
法規名稱: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 修正)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
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
法第八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
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法被徵收之農業用地。但經核准全部或部分發給抵價地者,不適用
    之。
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
    地機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後三十日起或
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三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取得農業用
地並提出申請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
本辦法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後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
屬本條第一項適用案件且已於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
,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得自一百零二年七月
一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興建農舍。
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五年內曾取得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且無
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應認不符農
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需興建要件而不予許可興建農舍
:
一、建造執照已撤銷或失效。
二、所興建農舍因天然災害致全倒、或自行拆除、或滅失。
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除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外,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年齡、住址、申請地號、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面積、農舍用地面積、農舍建築面積、樓層數及建築物
    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用途、建築期限、工程概算等。申請興
    建集村農舍者,並應載明建蔽率及容積率。
二、相關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與第三條規定核定之文件、第九條第二項第五
    款放流水相關同意文件及第六款興建小面積農舍同意文件。
三、地籍圖謄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工程圖樣:包括農舍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小於百分
    之一。
七、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配置圖,包括農舍用地面積檢討、農業經營
    用地面積檢討、排水方式說明,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申請興建農舍變更起造人時,除為繼承且在施工中者外,應依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辦理;施工中因法院拍賣者,其變更起造人申請面積依法院拍賣面
積者,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取得土地應滿二年與第三款最小面積
規定限制。
本辦法所定農舍建築面積為第三條、第十條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相關
法規所稱之基層建築面積;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
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