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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免稅及扣除項目或金額,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投
資抵減稅額,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或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
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
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
依前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一千五百元者,免予加計徵收。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
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
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
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
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
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
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
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
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
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
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
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
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
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
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
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可抵
減稅額者,處以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抵減比率或上限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二、未依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三、無獲配股利或盈餘事實,虛報可抵減稅額。
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
    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
    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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