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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修正)
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
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有關人員,指受考人、受考人之主管,及其他與
該考績案有關之公務人員。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
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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