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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
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
前項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法官得終結準備程序。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
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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