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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
    之財產。
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
    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
    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
    稅。
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
    分。
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
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
    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
      明者。
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
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之日起算。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
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
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
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
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
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
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
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
定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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