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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公共利
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
連接系統之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提供使用或
販賣;其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前項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
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終端設備之審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
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審驗之終端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系統經營者為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將其系統引進建築物,建築物起造
人、所有人須設置之設備及空間,依電信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
之規定。
系統經營者在系統傳輸及處理過程中,其電波洩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之最大電波洩漏量限值。
系統經營者應每年按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提繳至中央主管機關成
立之特種基金。
前項系統經營者提繳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目的運用:
一、百分之三十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
二、百分之四十撥付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有線廣播電視相關管道
    之鋪設與維護、偏鄉地區之普及服務、弱勢族群收視費用之補助及與
    有線廣播電視有關之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
三、百分之三十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前項第三款之停止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自停止實施之日起,原捐贈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之金額部分,移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
第一款規定運用。
第一項特種基金之成立、提繳、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數位服務之提供,得公告數位服務升級
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得徵求或指定系統經營者,在特定實驗區域內以數位化技術
,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或其他新興服務;數位化實驗之實施區域、實施
期間、實驗計畫、數位基本頻道之類型、數量與費率審核、實驗計畫評鑑
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收視、聽服務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於給付訂戶之收據背面製作發給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之。
第一項契約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基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
三、可選擇之費用繳交方式、繳交期限,及屆期未繳交之處理方式。
四、訂戶預繳收視費之履約保障措施。
五、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六、系統經營者受停播、廢止或撤銷經營許可、沒入等處分時,對訂戶收
    視、聽權益產生損害之賠償條件。
七、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訊號,致訂戶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
    之賠償條件。
八、契約之有效期間。
九、訂戶申訴專線。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系統經營者提供基本頻道以外之頻道及其他加值服務者,應訂定公平合理
之價格及服務條件;其有損害訂戶權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之。
系統經營者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六個月;主管機關
得要求系統經營者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
系統經營者之收視、聽服務或其他加值服務,訂戶得直接透過數位終端設
備訂購者,於開始計算收費前應以顯著之訊息告知訂戶。
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處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得按次處
罰,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營運計畫變更,擅
自擴增經營地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得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
依前二項規定沒入之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為
之檢查或命令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
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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