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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
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
。
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亦得斟酌之。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地方行政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
。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
期履行。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
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
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
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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