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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師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
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
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
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師處方時,應於處方箋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醫師姓名。
二、病人姓名、年齡、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及處方年、月、日。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
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
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醫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醫師,並限其於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
或到會陳述者,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
二十日內,向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
執行之。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
醫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
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醫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
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
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四、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本法所定之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醫師
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醫師證書處分。
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
醫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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