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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
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下列事項:
一、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
    三十日以下。
二、所申報之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前款申報期間
    屆滿後十日以內。
三、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第一款申報期間屆滿後三
    十日以內。
前項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
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下列事項:
一、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
二、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
三、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
四、公司債權人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
法院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仍應將
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
法院於前項裁定送達公司時,應派書記官於公司帳簿,記明截止意旨,簽
名或蓋章,並作成節略,載明帳簿狀況。
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
序,當然停止。
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
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
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
,均不得行使權利。
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
權之規定,不在此限。
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
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
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
前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
由終止後十五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畫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
。
股東之權利,依股東名簿之記載。
公司重整完成後,有下列效力:
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
    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
二、股東股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之部分,其權利消滅。
三、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
    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
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
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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