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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法規名稱: 公路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
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公路主管機關除向
使用人徵收許可費外,並應向使用人徵收公路用地使用費,優先用於公路
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但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者,得減徵或免徵
公路用地使用費。                                                
前項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之作業程序、減徵或免徵之條件、範圍、費率計
算基準與考量因素、欠費追繳及溢繳退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主管機關修建或改善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除國道工程外,應先
協商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之公私機構同
時配合施工。                                                    
前項公路工程完竣後,於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但緊急搶修或定點局部
修護需要,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 (構) 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
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
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
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                                    
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
工交通維持計畫,送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審查同意。          
公路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              
二、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 (構) 統一施工,並監督其
    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                                    
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團體
辦理。                                                          
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
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使用人應依協調
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
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
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
分之管理,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
、市政府協商定之。
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
機關管理。但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得與中央公路主
管機關商定委託管理期限,將市道或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前項市道委託管理期限,以改制直轄市後三年為原則。
第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
償。
前項情形,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令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履行者,公路主
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
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
次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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