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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
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準用前項規定。
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
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三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準。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
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
,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
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
部變更法令見解後之解釋函令核課稅捐,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
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稅捐之核課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時效不完成:
一、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自核定稅捐處
    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
二、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者,自妨礙
    事由消滅之日起算六個月內。
核定稅捐處分經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屆滿後申請復查或於核課期間屆滿
前一年內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者,準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
稅捐之核課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一百三十
四條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
件,亦適用前三項規定。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
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
,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
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
    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
    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
    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
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
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但繼承前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領回區段徵收
抵價地之地價,高於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者,應從高認定。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
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
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
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
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修正)
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
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準用前項規定。
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
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三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準。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
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
值之數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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