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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 修正)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
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
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
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
入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辦理贈與稅申報時,應填具贈與稅申報書,檢同有關證
明文件,據實申報。
被繼承人在國外之遺產或贈與人在國外之贈與財產,依本法第一條或第三
條規定應徵稅者,得由財政部委託遺產或贈與財產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
館調查估定其價額,其無使領館者,得委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調查
估定之。
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指依本法規定計入
本次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並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或課徵贈與稅之受贈財產
,其所在地於中華民國境內者。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受贈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或贈
與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準
。
前項抵繳之標的物為折舊或折耗性之財產者,應扣除繼承發生日或贈與日
至申請抵繳日之折舊或折耗額;其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扣除該項權利之
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
前項之他項權利為抵押權者,其擔保之債權於抵繳後經債務人清償,致抵
繳價值超過原抵繳稅款者,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課徵標的物以外之財產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繳
價值之計算,以申請日為準,並準用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估價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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