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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 修正)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未成年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報。但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
視同全體已申報。
稽徵機關核定之納稅通知書應送達於出面申報之人,如對出面申報人無法
送達時,得送達於其他納稅義務人。
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
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受贈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或贈
與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準
。
前項抵繳之標的物為折舊或折耗性之財產者,應扣除繼承發生日或贈與日
至申請抵繳日之折舊或折耗額;其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扣除該項權利之
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
前項之他項權利為抵押權者,其擔保之債權於抵繳後經債務人清償,致抵
繳價值超過原抵繳稅款者,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課徵標的物以外之財產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繳
價值之計算,以申請日為準,並準用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估價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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