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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依本法規定須提出、檢具之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評估調查資料
、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等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應用
地質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
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
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
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
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
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
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
    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
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
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意圖變更土地使用編定而故意污染土壤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故意污染土壤或地下水,致成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者,處一年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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