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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
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
,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
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
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
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
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
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
之股利或盈餘,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
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
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但基
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
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
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
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
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四
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
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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