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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
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 (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關資料。
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 (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查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
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
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或勒令歇業。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
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
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
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
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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