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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
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
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畫之必要時
,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
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
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
興辦水利事業經核准後,發生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准或
予以限制;於必要時,並得令其更改或拆除之:
一、設施工程與核定計畫不符或超過原核准範圍以外者。
二、施行工程方法不良,致妨害公共利益者。
三、施工程序與法令不符者。
四、在核准限期內,未能興工或未能依限完成者。但因特殊情形申請主管
    機關核准予以展期者,不在此限。
為維護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壞或變更蓄水建造物或設備。
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採取土石。但主管機關辦理之濬渫,不在此限。
五、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或種植植物。
六、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七、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主管機關得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
(刪除)
海堤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損或變更海堤。
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採取或堆置土石。
五、飼養牲畜或採伐植物。
六、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海堤區域內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
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主管機關為減輕洪水災害,得就水道洪水泛濫所及之土地,分區限制其使
用。
前項土地限制使用之範圍及分區辦法,應由主管機關就洪水紀錄及預測之
結果,分別劃訂,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行之。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排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
六、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
    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毀損
    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
    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
    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水道洪水氾濫所及之土地。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
    川水路或排水路。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
    廢棄物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
    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意
圖營利,有前項第六款、第七款情形之一,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得加重
其罰鍰最高額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
三、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或有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機具、機件或工
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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