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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直轄市、縣 (市) 政府協議決
定地方主管機關,協議不成者,由交通部指定之。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
    地。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
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
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
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
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
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
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
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
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
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
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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