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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
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之日起算。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
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
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
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
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
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
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
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
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
效力之行為。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
    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華民
    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
者而言。
本法稱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
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
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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