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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
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
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
。
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亦得斟酌之。
法規名稱: 教師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
    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
      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
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
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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