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642324人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
民生之均足。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
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
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
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
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
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
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
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
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
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
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
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
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
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
    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
    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
九、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十、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
    。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條例。
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雇主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五項、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之二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
繳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
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
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
    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四、前二款以外之外國人,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久居留,
    且在臺灣地區工作者。
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
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二、自營作業者。
三、受委任工作者。
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
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
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
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
手續:
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
二、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選擇適用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三、本條例施行後新成立之事業單位,應於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