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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
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
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
    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
    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
另定之。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
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
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
    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
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
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
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
    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
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
,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
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
部變更法令見解後之解釋函令核課稅捐,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
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
    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
    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
    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
    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
    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
    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
    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
    分之一滯納金。
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
    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
    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
    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
    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
    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
    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
    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
    分之一滯納金。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
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
    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
    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
    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
    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
    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
    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
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
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
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
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
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
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
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
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
    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
    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
    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
    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
    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
    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
    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
    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
    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
    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
    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
    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
    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
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
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
,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
,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
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
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
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
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
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
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
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
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
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
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
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
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
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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