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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法規名稱: 教師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或解散時,學校對
仍願繼續任教且在校內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
調整職務;在校內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整職務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優
先輔導介聘。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優先輔導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三十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聘任應不予通過。
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教師資格考試,應設教師資格考試審議會,其成員應有
至少一位原住民族教育專業之學者專家。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
(構)辦理。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
一、單獨或聯合設立教師進修機構。
二、協調或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各類型教師進修課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前項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並應依原
住民族教育法開設原住民族語言、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等進修課程。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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