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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
、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
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
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
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
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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