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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習慣及外國之現行法為行政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行政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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