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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
學校法人在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設立私立學校,或所設為私立專科
以上學校,或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而其所在地為縣(市)者,以教育部為
法人主管機關;其他學校法人以所設私立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法人主管機關。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規定。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校產、基金之管理使用,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
之監督,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
事業機構。
學校法人所設各私立學校之財務、人事及財產,各自獨立;其先後或同時
申請二所以上學校立案者,設校基金及設校所需經費應分別籌措及備足,
由學校法人於學校立案前,設立專戶儲存,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互相流用
。
前項設校基金,其動支須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
私立學校因校務所需公有、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之土地,學校法人得專案
報請學校主管機關會商土地管理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讓售或租用
。
前項土地應辦理用地變更者,由學校法人報請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有關機關
依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辦理都市計畫擬訂、變更,致影響私立學校現有校地時
,應徵詢學校主管機關及該私立學校之意見。
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
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
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
二、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
    設定負擔。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於學校法人之不動產具有法定抵押權者,依其規定。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為增進教學效果,並充實學校財源,於訂定章則報
經學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設立與教學、實習、實驗
、研究、推廣相關之附屬機構;其以投資方式、依法接受政府機關、民營
企業或私人委託、合作經營或其他法定方式,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
研究、推廣相關事業者,亦同。
前項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之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其盈餘應用
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學校主管機關
核准者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賸餘之財
產,應歸屬於學校法人。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其業
務與財務仍應受學校法人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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