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 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 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 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 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 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