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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印花稅法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
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
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
稅票。
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稅率相同者,僅按一種貼用印花稅票;稅
率不同者,應按較高之稅率計算稅額。
應使用高稅額之憑證而以低稅額之憑證代替者,須按高稅額之憑證貼用印
花稅票。
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
稅票。
同一行為產生兩種以上憑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各按其性質所屬類目
,分別貼用印花稅票。
經關係人約定將已失時效之憑證繼續使用者,應另貼印花稅票。
已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因事實變更而修改原憑證繼續使用,其變更部份,
如須加貼印花稅票時,仍應補足之。
應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所載金額係外國貨幣,於交付或使用時,應按政
府規定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為本國貨幣計貼。
應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未載明金額,應按憑證所載品名及數量,依使用
時當地時價計貼。
(刪除)
支取銀錢之簿、摺,應按收取數額逐筆貼用印花稅票。憑以付款之付款簿
,由收款人在帳簿內簽名或蓋章,以代替收據者亦同,由付款人扣款代貼
。
一宗交易先開立臨時收據再開立正式收據,或分次收款先開立分次收款收
據再開立總收據者,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應先行分別貼足印花稅票,
俟開立正式收據或總收據時,將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收回貼附背面;
其金額相等者,正式收據或總收據免再貼印花稅票;其不相等者,應於正
式收據或總收據上補足差額。
開立正式收據或總收據時,未依規定將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收回貼附
背面者,應照所載全部金額貼用印花稅票。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
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以總繳方式完納印花稅,逾期繳納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處
理;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依情節
輕重,按滯納之稅額處一倍至五倍罰鍰。
違反第四條之規定者,除漏稅部分依第一項處罰外,應按情節輕重,處一
千元以下罰鍰。
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一、(刪除)
二、銀錢收據: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
    、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但兼具營業
    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及兼具銀錢收據性質之營業發票不包括在內。
三、買賣動產契據:指買賣動產所立之契據。
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
    、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
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
    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
左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鄉 (鎮、市、區) 公所所立或使用在一般應負納稅義
    務之各種憑證。
二、公私立學校處理公款所發之憑證。
三、公私營事業組織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包括總組
    織與分組織間互用而不生對外作用之單據。
四、催索欠款或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
五、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本。
六、車票、船票、航空機票及其他往來客票、行李票。
七、農民 (農、林、漁、牧) 出售本身生產之農產品所出具之收據。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 (農、林、漁、牧
    ) 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憑證。
    農民 (農、林、漁、牧) 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
    工廠或出口外銷出具之銷貨憑證。
八、薪給、工資收據。
九、領受賑金、恤金、養老金收據。
十、義務代收稅捐或其他捐獻政府款項者,於代收時所具之收據。
十一、義務代發政府款項者,於向政府領款時所具之收據。
十二、領受退還稅款之收據。
十三、銷售印花稅票收款收據。
十四、財團或社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團體領受捐贈之收
      據。
十五、農田水利會收取會員水利費收據。
十六、建造或檢修航行於國際航線船舶所訂之契約。
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
一、(刪除)
二、銀錢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招標人收受押標金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
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四、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
    人貼印花稅票。
五、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額四元,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
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公私營事業組織所用各種憑證應納之印花稅,於報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核准後,得彙總繳納;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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