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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
商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三年時,辦理評鑑
。
前項評鑑結果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者,主管
機關應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
商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前二項之評鑑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
屆滿前六個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
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五、財務狀況。
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第一項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審查,認申請人有營運不善之虞,或令限期
補正資料,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時,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為審議下列事項,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
詢會議,提供諮詢意見:
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之申設、評鑑及換照。
二、主管機關交付之事項。
前項諮詢會議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由下列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依頻道節目屬性分別遴聘公民團體代表三人至四人。
三、專家學者三人至四人。
四、全國性衛星廣播電視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第一項諮詢會議之委員由主管機關遴聘或遴派,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或
續派。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委員遴選方式及審議之規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廣告
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
廣告二字。
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之轉播,應選擇適當時間插播廣告,不得任意中斷節
目進行。
節目起迄時間認定、廣告播送方式及每一時段之數量分配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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