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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之行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
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
響。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
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下列規
定: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
    選舉,在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劃分選舉區時,
    各該選舉區開票結果,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
    該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
    候選人,依序當選;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
二、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縣(
    市)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婦女當選人不足規
    定名額時,應將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選舉區未當選婦
    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
    於其選舉區之當選名額中依序當選;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
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下列規
定: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
    選舉,在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劃分選舉區時,
    各該選舉區開票結果,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
    該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
    候選人,依序當選;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
二、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縣(
    市)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婦女當選人不足規
    定名額時,應將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選舉區未當選婦
    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
    於其選舉區之當選名額中依序當選;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
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
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
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
者,或因犯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
缺額於法院判決確定日或辭職生效日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
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前項落選人之得票數應達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
得票數二分之一,且於該次選舉得遞補當選時,未有犯第九十七條、第九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預備犯、刑法第一百
四十四條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
遞補當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遞補人員在公告前或就職前有死亡、受褫
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不符前項規定經選舉委員會撤銷公告,或公告後未
就職者,所遺缺額不適用第二項缺額依序遞補之規定。但遞補人員有犯第
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情事者,不在此限。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
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
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
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
者,或因犯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
缺額於法院判決確定日或辭職生效日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
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前項落選人之得票數應達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
得票數二分之一,且於該次選舉得遞補當選時,未有犯第九十七條、第九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預備犯、刑法第一百
四十四條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
遞補當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遞補人員在公告前或就職前有死亡、受褫
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不符前項規定經選舉委員會撤銷公告,或公告後未
就職者,所遺缺額不適用第二項缺額依序遞補之規定。但遞補人員有犯第
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情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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