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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
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
    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
    限。
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
    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四、未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但
    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
規定。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
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
電子方式送達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
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
,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廢止
其登記。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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